例如,我写作这篇文章时所用的这台电脑,的确是一台好电脑,但是因此说它就是一台具备道德优点的电脑,这样的说法不是很荒谬吗?这两个问题都不太好回答,这需要依赖一套相当实质的主张,来说明法治的重点(point)是什么。
如果残障者无法被修复到正常程度,就依靠社会慈善与福利予以救济。《马拉喀什条约》旨在消除或减少这种障碍,使平等得以实现,所以并非增权,而是去障。
③严永和:《也论我国残疾人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的构建——与王迁教授商榷》,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第101页。除了操作上的优势,上述设计还有一个更重要的意义:这是一种融入的设计,即在文化保存与记录的各个环节均融入无障碍设计,不仅可以完善文化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同时可以培育平等的社会观念,让人们意识到在文化保存与记录中应当兼顾多样化的需求,比处处都设计特殊渠道的做法更有利于残障者的社会融入。如果采取更为宏观的概括来描述残障研究的发展,可以只划分为个人模式与社会模式。一般而言,知识产权条约应当以知识产权保护为核心,《马拉喀什条约》之所以把著作权的限制作为主题,乃是因为其保护的核心是平等参与知识分享的基本人权,著作权的限制是作为实现这一目的的条件而引入的。人权模式认为‘残障问题不是个人有问题,而是社会有问题。
在条约的实施中,亦不可过度采取特殊化的设计加剧残障者的社会疏离。有观点建议把《马拉喀什条约》的受益主体表述为残疾人,认为残疾人比视障者的表述更好,可以更全面地涵盖条约的受益人。不过,实质法治论者的相互攻击,不能被视为形式法治当然获胜的理由,一方面,形式法治观念的支持者之间同样存在着不同的立场,例如程序法治的论者虽然会认为法治只是一种形式性的概念,但是他们认为只有民主之类的程序性要素与富勒式的形式条件结合起来,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法治概念。
[7]第三节讨论的Postema的理论,就是从法治实现的条件出发,来说明为什么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这两种主要的法治理论都是错误的,因为它们都没有关注法治实现的可能性。这种法治的怀疑论认为,由于法律存在某些缺陷,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法治均是不可能的,当然也就缺乏理由将法治视作某种理想。正是因为摆脱法治形式条件拘束的善政同样是法治的反面,于是给实质法治致命一击的时机终于成熟了。[52]Marmor也曾经试图采取这样的论证策略。
四、法治真的重要吗?刚才的讨论表明,目前所获得的成果仍然是开放性的,它们并没有蕴含着必然支持或者否定形式法治观念和实质法治观念的结论。那么,什么样的条件才会满足这个要求呢?显然,最基础的条件必然是:法律有指引人们行动的能力。
[28]这是因为:只有具备这样能力的法律,才有资格被视为人们的行动理由,才能使得人们至少有初步理由(应当)遵守法律并受法律的统治。一旦法治的含义不再单纯是依照法律的统治,而是依照具备某些特殊要求的法律来统治,那么某种对于法治的怀疑论就有了被彻底反驳的可能。然而,对法治而言,仅有法律显然是不够的。暂且先接受这样的说法,一会儿我会证明这样的说法是错误的。
只有说明了这个问题,才有可能接着说明为什么只有这些、而不是那些条件是法治所必需的,才能说明拥有这些要求的好到底是不是一种道德上的好。或者说,即使法治的确意味着政府必须依照法律来统治,但是这个方面也不是法治的全部重点之所在。[17]See Timothy Endicott, The Impossibility of the Rule of Law, 19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1999,pp.1~18.[18]See Andrei Marmor, The Rule of Law and its Limits, in his Law in the Age of Pluralis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pp.25~26.[19]需要提醒的是:由于法治的具体观念是不同的,因此形式法治观念与实质法治观念会导致各自不同的缺陷。[22]其二,正如拉兹三十多年前指出的那样,政府应当受法律的统治并服从它这个表述本身,难道不是循环论证或者套套逻辑(tautology)吗?未获得法律授权的行动怎么可能被叫做政府的行动呢?或者,即使事实上存在未经授权的政府行为,但这种行动本身既是非法的、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45]只有在这个基础之上,那些形式条件以及对法律内容的某种实质要求,才能发挥限制专断权力的功能,法治才有被实现的可能。其二,对于法治的概念条件的选择必须依照这种道德善来作出,并且这些条件和道德善一起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治观念。
[49]反过来讲,如果承认法治的确是重要的,那么正确的答案只能在后两项中进行选择,无论是立场更强的第二种可能,[50]还是立场相对较弱的第三种可能。问题是:法律必须具备什么样的特点,才会使得人们有理由(应当)遵守法律并受法律的统治呢?或者,什么样的法体系才符合法治的要求呢?对于这种问题的回答很容易因人而异,答案既可能像形式法治论者的看法一样,仅关注法体系形式方面的要求,将法律内容的道德属性放置在一旁。
另一方面,也避免了政府随意以改变法律的方式影响人民生活计划的落实,从而使得对未来生活的自由选择在事实上被取消。[21]显然,这种狭义的理解呈现非常鲜明的政治味道:如果政治就是政治安排与权力分配方式的话,那么法治就是一种有别于人的统治(人治)的政治安排和权力分配方式。其三,政府根本不按照法律来进行统治或者不将法治视为主要的统治方式,而是依照法律以外的其他选择(例如诉诸神明)来进行统治,这种根本与法律无关的统治方式,当然也就无法被叫做法治。其三,法律不但主张自己拥有、也被视为拥有相对于其他合作形式的最高权威。任何严肃的法治支持者,都必须能够成功地回答这个问题,否则他的法治主张都会缺乏充分的基础。否则,只要一个国家存在法律,那么该国理所当然就是法治国家了,这种看法显然与常识不符。
这样一来,具备指引行动的能力作为法治的重点,将会要求一种对内容附加实质限制,这必将是一种依照‘善法来统治的实质法治观念。然而,有义务特指按照其中份量最强的终局性理由(conclusive reason)来行事,这样的理由是无法被推翻的。
然而,这样的理解方式显然是错误的:一方面,人们的确可以脱离特定国家或政治组织的法律体系或法律实践,但是他往往同时会落在另外一个法体系或者法实践当中。所谓门槛条件,指的是一些个别规范合并在一起能够被称之为法体系的最低条件。
第二,法治为什么会被视为一种政治—法律理想?因为法治的重点在于法律具备指导包括政府在内所有主体行动的能力,这一点不仅事关法律、也同样事关政治。与此同时,这个单薄共识的重要之处还在于:它蕴含着一个非常重要的理论攻击方式,即主张特定的法治观念,由于严重贬损了法律作为一种政治—法律理想的地位,所以必然是错误的。
[55]无论从哪个角度讲,政府的专断权力都会被限制。[24]这些困难表明,法治的狭义表述是存在问题的。同时,由于这些价值本身的重要性并无争议,法治的重要性很容易被这些价值吸收,它自身的独特重要性因此就会消失。或者另外一个例子:为了实现打击犯罪的需要,官方可能采取的一种不合法的数据或者DNA的搜集方式可能是更加有效的手段,但是它的确违反法治。
这是因为,如果法治是以秩序良好的社群为前提,这意味着存在一个无需法治的秩序良好的社群。显然,法律只是社会合作的形式之一,除此之外,还存在着家庭、公司等诸多的合作形式。
未经法律本身规定的或者容许的方式,这套公共判断标准不能被随意改变,无论这种改变是由政府还是由人民发起的。[50]罗尔斯关于法治的讨论,就是这种类型的主张。
同理,如果法治被用以服务于错误的价值,那么法治也就丧失了所有的优点,这正是形式法治理论不负责任的地方。但是,请不要轻视这个单薄的共识:正因为它的存在,才能使得那些立场对立的主张,能够被归入一个被叫做法治的统一话题之下,[2]而不是根本无法交流与沟通的不同问题领域。
而依照具备如此属性的法体系来统治,就是有法律不等于有法治的最初含义。显然,在这种批判结构之下,实质法治观念[3]的支持者至少具有表面上的竞争优势:因为形式法治观并不承诺任何特定的实质价值,而这种主张似乎蕴含着严重的道德风险,于是法治作为一种理想的地位可能会因此受到根本性的动摇。[48]受限于篇幅,在此我无法详细讨论哪种说法是最佳的。具体来说,一方面,与民主、平等、自由以及人权等政治观念一道,法治也被视为一种独特的政治理想(political ideal)。
这是一种过分的担心,只要稍微反省一下法律的重要性,那么就会发现这种消极的价值实际上是非常重要的。通常,对法治字面意义的理解是:法治是法律的统治,而不是人的统治。
或者说,如果政府必须以最佳的方式运用自己的权力,那么它在手段上就缺乏选择余地。另一方面,这种一定程度上的未来不确定性,本来就是理性化的稳定预期所必然包含的内容。
其二,政府按照一套法律体系来统治,且这套法律体系既不满足富勒式的形式条件的要求、也不满足对法律的内容附加实质限制的要求。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反对富勒所提出的这些形式化的法治条件。